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工程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案件概况】

2009年10月15日,嘉华公司与泉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华公司承建泉盛公司开发的泉盛公寓楼,并约定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奖励工程价款的5%;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嘉华公司向旅游公司基地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泉盛公司因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在办工程手续时将“建设单位”办在嘉华公司名下。

2012年3月15日,嘉华公司以泉盛公司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工程拖延,要求尽快筹集资金,否则将终止合同为内容向泉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2012年4月5日,嘉华公司、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通知上签字。此后,泉盛公司未再拨付工程款及材料。

2012年4月30日,依据嘉华公司的申请,质监站对该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6月8日,出具了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证书。后嘉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泉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奖励金。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为优良工程,泉盛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优良奖。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泉盛公司因不具有相关的开发建设资格,故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登记为嘉华公司。嘉华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泉盛公司作为发包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嘉华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泉盛公司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嘉华公司。嘉华公司在未经泉盛公司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泉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因此,嘉华公司依照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优良,泉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优良奖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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